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 外贸 易的需要,制定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与外国 港口 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 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 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 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 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 海关 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